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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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符。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聯絡甚明。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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