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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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