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80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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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依原審判決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   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代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筆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安排與竊盜罪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則均未獲回應,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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