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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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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