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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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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