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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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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