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訴-81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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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顗銓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台幣拾萬貳仟元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顗銓(暱稱「YC」、「阿寬」)與鄭凱中(暱稱「陳財佑 16S」、「阿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〇」、「五路財神」、「土虱」等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以及内含4-甲基曱基卡西酮等成分19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15公克以上,竟貪圖分取不法利益,縱所販賣咖啡包含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w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〇」之人發起以實施販賣朽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葉顗銓擔任早班外送人員,鄭凱中擔任晚班外送人員,暱稱「土虱」提供毒品,而以微信通訊軟體「金元寶(24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並由組織成員輪班控機、外送、補貨,再將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予暱稱「◦」之人,並領得報酬。適警於網路上見其等以上開「金元寶(24H火速前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向其詢問,經其不詳組織成員使用上開帳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命3公克及含有「4-曱基曱基卡西酮」、「曱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易。鄭凱中遂於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顗銓,並攜帶上開約定毒品前往交易,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徵得葉顗銓、鄭凱中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葉顗銓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書狀中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但因主觀上並不知道所販賣咖啡包中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故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上開犯行除經其一再自白外,核與共犯鄭凱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與「金元寶(24H火速前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3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鄭凱中、葉顗銓)、112年3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鄭凱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9613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90號鑑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4、1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咖啡包之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受有教育,智識正常,其明知自己所持有並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則其對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顯均在其認識範圍内,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缉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坦認擔任外送人員完成毒品交易,約定每日可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見原審訴卷第44、12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四、又被告與鄭凱中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 金元寶(24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負責輪班控機、外送、補貨,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晝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〇」、「五路財神」、「土虱」等逾3人以上所屬之販毒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倶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金元寶(24H火速前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集團不詳成員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出面交付,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暱稱「〇」、「五路財神」、「土 虱」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上訴狀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達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㈤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偵審 自白、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再次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結果,均函覆稱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橋檢春律112偵6864字第1139060324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 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02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1頁),自無從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揆諸本案情節,被告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 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於尚未交付毒品、取得價金 時,就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見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並無所得,且原判決於說明沒收附表編號7之現金10萬2千元之理由時亦稱,該款項是「共同被告鄭凱中先前販賣毒品所得」,顯亦認定該筆款項並非本案之販毒所得,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然該筆10萬2千元是與其共犯本案之鄭凱中要求被告繳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6頁),應認為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証明合法來源,而應依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區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該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仍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件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非低、販賣毒品種類亦非單一,又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開始販售毒品,於本案查獲前已加入組織約20日;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預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有期徒刑2年6月)僅比法定刑下限(1年10月)高8個月,顯難認為過重,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及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總淨重約228.63公克,純質淨重約15.26公克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9.89公克(包裝總重約5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8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深紫色塊狀物。 1、淨重2.9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9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ti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柚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公克。(備考二) 三、編號A51至A100:經檢視均為藍/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8.64公克(包裝總重約71.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74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A5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7.67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淨重約1.48公克,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一、送驗證物:愷他命,3包,予以編號B1至B3。 二、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94公克(包裝總重約0.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1)淨重0.6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e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 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4)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6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l、B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三、編號B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一)驗前毛重0.82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五)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7 %,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3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葉顗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6 K盤2個 鄭凱中、葉顗銓 7 現金10萬2000元 鄭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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