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訴-81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昱羽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昱羽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陳健勳駕駛、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外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陳健勳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com」聯繫陳健勳,指示陳健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再由陳健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等,被告復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宣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陳宣佑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號3樓居所,將被告事前放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取出,並攜帶至本案車輛停等處交予被告,被告再以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陳健勳之方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惟陳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將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然為免被告起疑,仍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聯繫其給付購毒價金之要求,而於112年6月11日21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聯繫陳健勳,詢問陳健勳可否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刺青店,陳健勳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其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碰面後,被告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健勳。惟陳健勳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於取得上開大麻後,隨即與警聯繫,並將該包大麻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㈢部分,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知悉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1人;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各次行為販賣之數量、價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象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四、關於未遂犯部分:    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 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均遞減其刑,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 3006字第113901671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731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犯行情狀均無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上開二之㈠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開二之㈢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