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訴-816-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077、5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世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50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希望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就累犯部分,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的本質上是屬於病患性的行為,犯罪心態跟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上並不相同,是一個自殘的行為,所以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衡諸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其罪名及罪質與施用毒品並不相同,故希望此部分不要再以累犯予以加重;㈡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販售的對象僅一人而有多次的情況,可見此屬於毒品朋友間的互通有無,並沒有造成毒品廣泛擴散,並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也知所悔悟,希望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賢(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②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意見,我有毒品前科等語(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犯施用毒品之前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罪,因施用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罪名均屬不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核與上開實務見解迥異,自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狗仔」、「蟑螂」、「大象 」之人等語,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08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故就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先加重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文賢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負責提供毒品,同案被告廖文賢負責與購毒者聯繫、進行交易,並將收取之販毒收入交給被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於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違誤;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