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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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