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上訴-818-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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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乙○○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係因蕭鵬佑與他人間之糾紛,被告始參與犯行,本質上係屬私人間之糾紛,又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其等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亦未造成旁人的財產損害或傷亡,是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㈡被告歷次偵審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尚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許庭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將迫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而造成與社會隔絕,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現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協商,請求排定調解期日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號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本案之部分告訴人丙○○、甲○○亦到庭均表示被告與其2人已在庭外達成和解各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辯護固主張:本件被告係為朋友蕭鵬祐與他人糾紛,因此參與了本件犯行,而本質上是屬於私人間糾紛,犯罪目的、對象並沒有波及到不特定人或影響到附近的公共秩序,請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度云云(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本件被告係在公共場所道路上施以暴行,且毀損2部車輛行為,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曾多次毀損、傷害行為(後述),顯見其個性衝動常有對人、物施暴之情,故對公共秩序已具相當之危險,況本件被告係持刀械犯案,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丙○○及蕭鵬祐間之糾紛,即隨同蕭鵬祐加 入雙方衝突,復恣意砸毀本案2部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有上開2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8頁、165至173頁),並曾多次參與聚眾對被害人或物予以施暴,其雖均經檢察官以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109年度偵字第366號),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73頁),足見平日素行非佳且主觀上一再犯同樣類型罪名,犯後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另本院既認被告屢犯相同類型案件,自應入監執行,以利督促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