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上訴-820-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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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告訴人林騰英有意 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並相約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宜,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38,000元、16,000元,合計共15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但告訴人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也希望刑期能降低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但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故本案不能因和解而從輕量處。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