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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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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