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上訴-826-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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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併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均坦承不諱,雖提上訴仍均願認罪,配合檢警偵辦,顯見出於真誠悔意,有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可認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雖持有系爭槍枝數年,然伊係為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而當時楊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斯時被告因畏懼楊基合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才答應之,豈料楊基合卻於不詳時間逝世,被告才會持有系爭槍枝迄今,顯有不得不寄藏系爭槍枝之特殊原因。被告於受楊基合所託寄放系爭槍枝時應無長期持有之意圖,更不曾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惡性甚低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被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檢調人員方得依循被告提供資訊循線查獲,被告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提供相當貢獻,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得依此規定復為減輕其刑。㈣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微薄卻為家中經濟支柱,現須扶養高齡77歲母親顏鳳珠,以及女友王芷祺所生之兩名正就讀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犯後深表悔意積極配合調查,也因為無法割捨親情羈絆,更於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情形下提供上揭資訊,使相關犯罪網絡得以明朗,實已有悔過之心,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被告雖以其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因楊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而被告因畏懼楊基合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下才答應之云云,惟楊基合既已因重罪潛逃大陸,為避免警方拘捕之風險自無可能會再返台,故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自難採信。況本件被告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支之子彈已多達百發,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難謂匪淺。況原審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共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第6至7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經有依證人保護法1 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但是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該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說明,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要旨云云(本院卷第79、114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係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潛在所造成之危險,已不相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之心證所為量刑輕重自有不同,自難將本案與該案比賦爰引,作為本件量刑之理由。況原審對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考量(見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㈥),復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已達3支,均具有傷殺力)、子彈數量(多達200餘顆),數量非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難謂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