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827-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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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旭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余旭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豐收廣場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欲上前盤查,余旭琮明知已因案遭通緝,隨即逃逸並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員警楊俊豪遂上前對其進行盤查,詎料,余旭琮明知楊俊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傷害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之方式衝撞員警楊茂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並逃逸,致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左側照後鏡、左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用,並致員警楊俊豪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余旭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楊俊豪、楊茂林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並致員警受傷,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由公訴人於原審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故欲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 償新台幣7千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當庭表示原諒(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告訴人即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之意,終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