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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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