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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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