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M-113-上訴-835-202501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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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穎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住居所在香港,在臺無固定居所,具有相當出境至國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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