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83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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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積欠黃慧美人情,受其委託 始協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為販賣次數只有1次,販賣金額僅為新台幣1,000元,本身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者有異,可證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案,主觀無反社會性格之顯屬惡性。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徵犯後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父親已70餘歲,體弱多病需人照顧,被告期待能早日服完刑期返家善盡孝道,為此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有1次,販賣金額亦非甚鉅,然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執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已徵其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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