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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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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