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訴-83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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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仁(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3、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不僅單 一,又係因該買家黃柏淳平日與被告頻繁往來,被告不勝毒癮發作之黃柏淳積極懇求,方被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所得甚微,要非被告主動兜售;再者,被告近5、6年持續從事建築業而有穩定工作,且在以該筆非豐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父母扶養費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復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緝,足見犯後深知悔悟,且別無他項犯罪前科,請予審酌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定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到案,而「黃〇麒」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1、95至99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〇麒」;再經核上述「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乃(有)早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且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量合計未逾「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價量,足認被告關於「黃〇麒」乃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等所述,要非無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3.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固以其未主動兜售毒品,且交易對象單一,及向來 有穩定工作,雖收入非豐,猶於扶養父母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主張本案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提出捐款收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89至93頁)。惟販毒而散播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行為人未主動兜售而係被動販出、交易對象是否單一、具穩定工作與否、暨有無扶養對象、犯後又是否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述,在客觀上俱顯尚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被告各次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實非僅止於不忍見吸毒同儕苦於毒癮發作,而偶然之互通有無。遑論被告本案乃涉及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4.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按前述順序予以遞減輕之。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 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敘明被告之應執行刑乃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對象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高度集中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既要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即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首要條件,則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同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5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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