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上訴-845-202503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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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