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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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