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上訴-848-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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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4、21、27、30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Dcard、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寅○○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未○○有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可供購買,而與未○○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宜(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寅○○等人各匯入款項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未○○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寅○○等人匯款後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附表所示之門票、周邊商品等訊息卻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我的經濟狀況都還可以,在貼文時有履約之意思,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詐欺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張貼販售 門票或周邊商品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然並未收到被告依約交付門票或周邊商品等情,有證人陳佑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證(見偵150卷第49至56、377至379頁),並有玉山、連線、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12072502號函、Instagram帳號資料在卷可憑(淡水警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283至330頁;警四卷第1365至1387、1389至1395頁;偵32850卷第17至27頁;偵150卷第113至133、145至147、149至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張貼販售訊息時已有詐欺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10 附表編號1部分,寅○○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請被告提供座位 資訊,被告亦提供完整4張門票之座位資訊予寅○○(淡水警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表示有IVE演唱會2樓E區4排之門票可轉讓,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頁),復有子○○提供之對話擷圖可參(見警二卷第352至354頁);附表編號3部分,L○○與被告磋商時,L○○即要求被告出示票券,被告亦提出票券之照片1張,此有L○○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369至373頁);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甲○○洽談時,表示出售之票券為3樓A6區連號之票券,並將座位之號碼隱去後出示予甲○○,此有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警二卷第389頁);附表編號5部分,H○○亦於匯款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要看購票證明及座位,被告出示票券之照片,H○○詢問是否4張票都還在,被告亦表示「4張都還在」(見警二卷第423至42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6部分,G○○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是否4張票均還在,被告回答是,後又應G○○之要求出示購票之證明,更稱「有讓過很多票,去年讓到今年,所以沒有必要搞事情」以取信G○○,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447頁);附表編號7部分,K○○於本案前即曾向被告購買其他演唱會之門票,均有交易成功,此固經證人K○○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惟證人K○○亦證稱:被告原本說112年6月18日12時30分,要給我112年7月30日Super Junior D&E演唱會取票的序號,但時間到他沒給我,我傳訊息給他,他回我請我再等一下,接著就再也沒有已讀,也沒有回我訊息;然後我用臉書訊息找他,他一開始有已讀,但沒有回應我,接著就沒有已讀,再來我就用Line打給他,他沒接;我再用手機打,打過去無回應(見警一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原已承諾於特定時間即能提供取票序號;附表編號8部分,宇○○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有提供各演唱會特定之排數、座位號碼,甚至於112年5月4日時,即應宇○○之要求提供IVE演唱會之擷圖(見警二卷第479至489頁);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係張貼「原價讓Lauv 3800A區連號兩張序號33XX兩張」之訊息,並於與己○○私訊時告知序號為3331及3332(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21至523頁);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地○○匯款後,屢經催討,均不正面回覆,且始終未將地○○購買之門票寄予地○○,此經證人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4頁),而被告後續係請求地○○暫代墊退還給其他購票客人,顯見被告已將原先其他購票客人匯予被告之款項挪作他用,已然無支付償還之能力。 ⑵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除對D○○出示演唱會座位列表以取信D ○○外,尚對D○○表示「我低卡有很多紀錄所有不用擔心」(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95頁);附表編號12部分,E○○匯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9日,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6月2日以後貼文時就有詐騙的意思,我那時已經自知可能會有狀況,那時已經存心要詐騙(本院卷第479頁),足認被告於E○○匯款之時已明知無法履約;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B○○係於112年6月10日匯款,B○○向被告詢問時一開始即問「可以問一下NMIXX的票還在嗎」,被告回稱「還在喔喔」,後亦因B○○要求而出示座位號碼,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三卷第633頁);附表編號15部分,係被告告知辰○○有人放棄購買門票,並在辰○○要求下提供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三卷第67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6,宙○○係於112年6月9日匯款,亦係在被告自承無法履約之日期(112年6月2日)之後;附表編號17部分,丙○○於表示有意購買門票之過程中,詢問被告「這個位子應該不錯吧」,被告回以「記得還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721頁);附表編號18部分,天○○向被告洽詢購票事宜時,被告即表示出售之票券為4張公關票(見警三卷第74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9部分,辛○○向被告表示只買1張門票時,被告尚稱「這樣我就剩下一張,找找看有緣人」(見警三卷第76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0部分,C○○於匯款之前即請求先看位置擷圖,被告亦出示4張Coldplay演唱會座位擷圖予C○○(見警三卷第785頁)。 ⑶附表編號21至30 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與房子渝接洽之過程中已談妥交易之 票券係「VIP 10排32號」及「二樓C 12排3、4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3頁);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向F○○表示演唱會之票券係「認識代購預購,忘記取消的」,並出示座位之明確位置(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亦應玄○○之要求,出示票券之資訊,並表示僅有1張票,因為是朋友幫自己多搶的,且於玄○○匯款後隨即出示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三卷第867、869頁);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亦於I○○詢問時表示係「330、331」之連號票券(警三卷第891、892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5部分,黃○○一開始與被告私訊時即詢問「陳奕迅7/15 特D 20排連號兩張」之價錢,被告回覆「原價」、「跟認識代購朋友拿的,因為6-8月太多想去看的演唱會所以讓」(見警三卷第91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6部分,午○○詢問被告「請問A區還有票嗎」,被告明確表示「有」(警三卷第935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7部分,庚○○要求先看結帳明細畫面時,被告表示是朋友與認識的代購拿的門票,朋友應該懶得給結帳明細等語,惟隨即出示前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信庚○○,後亦出示票券資訊並表示為連號座位(見警四卷第961至981頁);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係刊登「售AMOG 5500」等訊息,待亥○○跟被告聯繫提及太空港音樂節時,被告主動表示「我還有票喔」、「要的話可以跟我說」(見警四卷第1001、1005頁通話紀錄及網站貼文擷圖);附表編號29部分,卯○○因網路銀行系統於112年6月11日0時30至2時30分暫停服務之故,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系統恢復服務時立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2時32分即出示包括區域、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卷第1039至1047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0部分,丑○○係透過友人曾苡筑之友人K○○(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洽詢Coldplay之演唱會票券,被告明確表示「搶到20張」、「E02區連號兩張」、「3排」、「朋友搶到的」、「沒實名制」、「確定有」(見警四卷第1075至1079頁)。 ⑷附表編號31至41 附表編號31部分,戊○○與被告洽詢票券事宜時,戊○○表示要 購買2張門票,被告即表示「現在剩下兩張,有確定我就刪文了」(見警四卷第1094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2部分,丁○○於與被告接洽時即問「一樓是2600對吧」,被告回答是,並表示丁○○匯款之後,待7月3日時門票序號產生即可傳給丁○○(見警四卷第111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3部分,酉○○詢問可否先請被告出示其門票訂單,被告表示是跟代購買的,有完整之訂單,後酉○○完成匯款,被告亦出示票券資訊取信酉○○(見警四卷第1131、1133頁);附表編號34部分,N○○向被告購買之票券固包括當時尚未確定是否加場及加場日期之太妍演唱會,然亦包括其他已確定舉辦之演唱會,而N○○係代多名友人向被告購票,故於接洽之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票,如果確定,即向友人收錢,被告明確表示「確定」(見警四卷第1181至119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5部分,巳○○於與被告接洽時一開始即詢問「少時手燈還有嗎?」,被告回稱剩下最後4支(見警四卷第121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表示自己之門票係2張加2張,且是第二天之門票(見警四卷第1237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亦有應A○○之要求提供訂單之訊息(見警四卷第1258、1259頁);附表編號38部分,壬○○匯款前,被告即有提供演唱會遮掩座位號碼之資訊,並表示「我先說這是在我朋友那邊,到時候都會提供序號」(見警四卷第1281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9部分,乙○○亦有請被告提供證明,被告即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予乙○○(見警卷第1303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0部分,M○○詢問被告時,被告除提供自己先前販售票券之紀錄取信M○○外,亦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卷第132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1部分,戌○○亦向被告請求提供訂單擷圖,被告亦傳送訂單資訊予戌○○(見警四卷第1351頁對話紀錄擷圖)。 ⑸綜合以上,可知依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此種限量商品之交 易常情,出售者係已實際購得門票,與係受購買者委託代購、仍未能確定是否可實際購得,誠屬截然可分之情形,且為購買者至為在意之事,甚至門票之位置、是否連號,亦為交易時重要之點,而購買者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亦多會要求出售者先行提供一定之證明後再付款,是雙方雖係約定於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出票後方交付實體之票券或票券序號,或之後方寄出周邊商品,亦不會對於係「買賣」或僅係委託「代購」之事有何誤認或混淆。以被告本件刊登出售門票訊息及後續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之情形,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已取得特定演唱會之門票或周邊商品,而非表示自己有代購或取得門票、周邊商品之管道或可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號,我都不是手上有現貨的狀況才去PO文(本院卷第480頁),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實際上並非已有該等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之資訊,佯以已透過友人或自己搶票而購得票券或已有周邊商品之現貨,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確有多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此種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不易購得之特性自無不知之理,如其果有履約之真意,自應於取得消費者價金後之第一時間向其票券、限量商品來源付款以確保能交易成功,被告卻稱將消費者之價金挪為他用,亦堪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辯稱其當時可以透過某劉姓黃牛或在網路上詢問有無原價讓票或差價讓票,是其於張貼販賣訊息時並無詐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提出其先前其他交易成功之紀錄,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之交易均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接洽時,更多次以其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以降低告訴人、被害人之戒心,此經認定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提成功之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各罪,其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40罪)。又如附表編號5、7、8、10、21、25、28、34所示之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因被告各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所侵害各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有利於行為人,是如行為人有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前犯詐欺罪而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得以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賠償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人(見原審院卷㈠第113、114頁和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賠償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全額、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並約定將於114年3月1日償還餘款13900元(見本院卷第491至495、507、5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120、478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表示「認罪」,惟經確認後其真意均僅承認將被害人之款項用以賭博,而否認於刊登販售訊息之初已有詐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20、386、478頁),即不符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除告訴人J○○部分外(理由詳後),均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3、21、30部分,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原審適用該規定就就該3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表編號8、27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8、27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21、30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27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熱門演唱會之門票因數量有 限,一般消費者購票不易,為賣方市場,消費者往往需在有限之時間內匯款,使查證之能力更形受限,被告利用此種情境,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造成附表編號8、13、21、27、3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雖上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之金額並非甚鉅,然被告此舉破壞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原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為上開犯行,其行為自不足取。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77、343至357頁)、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欲證明其有嗜賭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經本院調閱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27頁)核閱屬實,惟依其病歷資料,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即因嗜賭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被告既然已知道自己難以控制賭博之欲望至需要藉由醫療協助之程度,本即應更加謹慎控制其財產,本件被告卻是以詐欺之方式取得金錢後再將消費者購買門票之款項用於賭博,足認被告放任自己之病症,實難認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理;復考量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亦已賠償附表編號13、21、27、30之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另賠償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此經認定如前,及被告各次詐欺之所得金額、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8、13、21、27、30所示之刑。 ⒊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賠償告訴人30000元,均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之犯罪所得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43900元,扣除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0000元,即應於該罪項下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390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43900元-30000元=13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之後確有依約賠償該13900元之全部或一部,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時主張扣除已賠償部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沉溺賭博,見浮現資金缺口、入 不敷出之情,仍未知節制,透過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惡習,被告遵法意識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利用網際網路之特性,擴張自身行騙範圍,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收款,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及降低被害人追訴獲償之可能性,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無法如期參與演唱會而有行程受阻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過鉅之耗損,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綜合被告自述具精神疾患,經原生家庭支持後已積極治療,具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情,本件之刑度應以處斷刑中度偏低區間為宜,並向下微調該區間下限後為刑之量定,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且有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情形,有違刑罰之相當性,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至41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所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迄至原審宣判前之和解或賠償情形,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後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被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至4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8至20、22、25、26、28、29、32至34、36、39至4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9、15至17、23、24、31、35、37、38部分扣除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半數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嚴重性,已藉由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而非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予以評價,是亦難認有何量刑明顯過輕而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並未上訴,且上開各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均非高額鉅款,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變更尚不足以否定原判決刑度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爰 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 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J○○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致蔡曉清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對蔡曉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4),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記載之被害人姓名「蔡曉清」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有別,然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匯款58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者僅有1筆(帳戶末5碼41243),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警二卷第323頁),核與J○○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相符(警三卷第659頁),足認該判決之「蔡曉清」實為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之誤,而核屬同一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雖該案尚未確定,本為原審所無從審酌,惟因該案嗣已確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J○○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寅○○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寅○○,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3,2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賣家訂購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淡水警卷第3至12、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子○○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子○○,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5,8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335至339、341至347、349至35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L○○ 未○○於112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L○○,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 4,800元 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363至37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甲○○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甲○○,向其佯稱:欲販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79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381至4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H○○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H○○,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10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⑴5,300 元 ⑵1萬5,900元 (合計2萬1,2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9至41頁;警二卷第411至4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G○○ 未○○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G○○,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0,600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37至44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K○○ 未○○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K○○,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SUPER JUNIOR D&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42分許 ⑶112年6月15日下午10時11分許 ⑷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9時49分,應予更正) ⑴7,760 元 ⑵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萬5,000元) ⑶2,500元 ⑷1萬4,000元 (合計3萬5,760元)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7至48頁;警二卷第455至456、459至462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宇○○ 未○○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⑵112年5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48分,應予更正) ⑶112年6月4日下午7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900元 ⑶2萬1,000元 (合計4萬3,90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49至57頁;警二卷第467至5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己○○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己○○,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2分許 7,9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513至5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地○○ 未○○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地○○,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及因一時帳戶須由他人暫代其退款予未○○之購票客人,致地○○陷於錯誤,除匯款向未○○購票外,另應未○○之請求替未○○代為退票款予未○○之客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 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⑶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⑷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24分許 ⑸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7時12分許)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26分許 ⑺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 玉山帳戶: ⑴2萬3,520元 ⑵1萬1,760元 ⑶1萬1,760元 ⑷1萬7,640元 ⑸7,760元 ⑹6,000元 ⑺1萬6,400元 (合計9萬4,840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537至542、555至559、567至584頁;偵150卷第309至326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富邦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上午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下午10時3分許 富邦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2萬1,200元) 連線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1時35分許 ⑵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 ⑶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⑸112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 ⑹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連線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4,104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3,000元 ⑸1萬6,000元 ⑹1萬4,000元 (合計9萬704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下午11時25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⑴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104元,應予更正) ⑵4,800元 (合計1萬9,2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D○○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D○○,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9,2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589至590、593至6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E○○ 未○○於112年6月9日透過E○○之友人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E○○,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音樂節盲鳥票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 4,800元 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淡水警卷第73至76頁;警三卷第607至6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B○○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B○○,向其佯稱:欲販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8,8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77至79頁;警三卷第625至64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J○○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J○○,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7時23分許 5,880元 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651至66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免訴)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辰○○ 未○○於112年4月29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辰○○,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6,5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669至68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宙○○(原名:許芯菱)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宙○○之友人亥○○,並透過亥○○向宙○○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9時47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許芯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5至88頁;警三卷第691至7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丙○○ 未○○於112年5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丙○○,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89至91頁;警三卷第711至713、717至74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天○○ 、尹俐瑾 未○○於112年5月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天○○、尹俐瑾,向其等佯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尹俐瑾陷於錯誤,由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天○○、尹俐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93至94、161至164頁;警三卷第749至752頁;警四卷第1139至1161頁;偵2297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辛○○ 未○○於112年5月15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辛○○,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 2,65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5至98頁;警三卷第757至759、763至76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C○○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C○○,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6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9至101頁;警三卷第773至780、783至79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癸○○ 未○○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51分許 ⑵112年5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6,5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1萬8,1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警三卷第799至81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F○○ 未○○於112年6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F○○,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萬1,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8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3至115頁;警三卷第827至85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玄○○ 未○○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玄○○,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4分許 6,5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6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859至87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I○○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I○○,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 3,750元 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9至122頁;警三卷第881至89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黃○○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黃○○,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⑴1萬1,760元 ⑵1萬1,760元 ⑶5,880元 (合計2萬9,400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23至126頁;警三卷第905至92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午○○ 未○○於112年5月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午○○,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5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表(見淡水警卷第127至129頁;警三卷第925、93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庚○○ 未○○於112年5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庚○○,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下午7時18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1至137頁;警三卷第947至953頁;警四卷第957至9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亥○○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亥○○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內。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玉山帳戶: 2,7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9至145頁;警四卷第989至1007頁;偵150卷第329至33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連線帳戶: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連線帳戶: 6,900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卯○○ 未○○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卯○○,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6,76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7至148頁;警四卷第1015至105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丑○○ 未○○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丑○○之友人曾苡筑、K○○,並透過該2人向丑○○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6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9至151頁;警四卷第1065至10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戊○○ 未○○於112年5月1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戊○○,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日上午2時9分許 5,88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3至154頁;警四卷第1087至109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害人丁○○ 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丁○○,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 5,2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5至157頁;警四卷第1105至111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酉○○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酉○○,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0,8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9至160頁;警四卷第1117至1119、1125至11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N○○(原名:魏翊倫)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N○○佯稱:欲販售「太妍」、「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⑶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⑷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⑹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⑺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 ⑴7,8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9,200元 ⑷1萬4,400元 ⑸4,400元 ⑹2萬9,300元 ⑺3,800元 (合計9萬3,900元) 告訴人魏翊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1165至1201頁;偵2297卷第357至35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巳○○ 未○○於112年6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巳○○,向其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周邊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下午11時18分許 (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1時19分許) 3,600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第1213至122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申○○ 未○○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申○○,向其佯稱:欲販售「Cigarettes After Sex 2023 Taipei Concert」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2,6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截圖(見淡水警卷第173至174頁;警四卷第1229至1245頁;偵2297卷第607至60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A○○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A○○,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 5,800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5至178頁;警四卷第1249至12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告訴人壬○○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壬○○,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8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9至181頁;警四卷第1269至128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告訴人乙○○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乙○○,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4,8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3至184頁;警四卷第1297至130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M○○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M○○,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 1萬元 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5至186頁;警四卷第1311至133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戌○○ 未○○於112年5月16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戌○○,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9分許 2萬3,2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7至188頁;警四卷第1345至1357、1361至13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