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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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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