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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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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