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上訴-850-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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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6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07頁參照),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姿儀(下稱被告)就附表所示共8罪,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至78、1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即附表所示共8罪)之宣告刑及各自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之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7、8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方是,原審就此部分俱有所疏漏,致量刑過輕;另被告既經原審發布通緝方到案受審,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就附表編號8該罪認被告乃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75至77、110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每次均為被動應允出售,而交易價格俱為區區新臺幣(下同)500元,暨被告乃為長女,而在2位妹妹均已嫁為人婦,弟弟則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一肩扛起照顧年邁雙親及失智復罹患大腸癌(末期)之90多歲高齡奶奶等責任,壓力龐大,再加以當初是因一時感情受挫,方涉入本案之附表所示共8件犯行,如今已與男友修復感情並預計結婚,自絕不會再犯,請斟酌上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共6罪,均適用刑法59條予以減刑,再連同施用毒品共2罪(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俱予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65至66、76至78、85至88、110至112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本案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加重 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原判決第9頁第6至10行」參照),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共8罪均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2.附表編號8該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至屏東地檢應訊時,自行供出一情,此有被告該次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0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9200卷〉第4、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 ⑶被告雖未於112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據被 告之母稱被告早已不在戶籍地居住而去向不明,而原審就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本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即因被告刻未遵期到案接受他案之執行遭屏東地檢發布通緝,而針對本案(亦)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同院112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9日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2年6月14日通緝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33、39、41至47頁),則原審對被告發布本案通緝固非無據,然被告實際上既係因規避他案之執行致本案(亦)遭發布通緝,即難徒憑本案發布通緝之事實,遽謂被告針對本案之附表編號8該罪,乃(同)有逃逸、隱匿之拒絕接受裁判舉措,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他項事證說服法院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8該罪確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法院自無由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遑論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與本案其他各罪,實係由不同警察機關各自偵查,則在檢察官始終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狀況下,檢察官原得單獨就該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書面審結而毋庸踐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如此即要無排除被告就該罪符合「自首」之餘地。換言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未必勢須與本案其他各罪,尤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重罪,合併「起訴」加以「審理」不可,苟因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之選擇,竟致原符「自首」規定之輕罪,因而要無「自首」之適用,亦有失公允。 ⑷綜上,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3.附表編號1至6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4.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有此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76、78頁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前揭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 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368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4400卷〉第22、30、31、39頁),然此為黃○○所否認(警4400卷第40頁),嗣黃○○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71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之情形,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長久認識 之友人歐○○(完整姓名詳卷)無償提供等語(警9200卷第5頁),惟檢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歐○○販賣、無償轉讓毒品予其他吸毒者等犯嫌,但遭檢警所查明之歐○○販賣、無償轉讓對象,乃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並未查獲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3年7月7日屏檢錦和112偵14632字第1139028569號函、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2 、1627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53至155、159、172至183、217之1至217之5、246頁),足認被告本案之施用犯行,亦俱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5.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被告固以其違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實有獨力照顧家 中3位尊長壓力、經濟負擔沉重等因素,方一時思慮未周,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實堪憫恕,而主張本案之販賣毒品共6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因行為人獨力扶養年邁甚至罹病之尊長,照顧、經濟壓力沉重,鋌而走險販毒營生,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及交易對價之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原屬無理由。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買賣價金均為50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縱令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均係被動應允販出,無一係屬主動兜售,以被告本案乃涉及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彼此之時間相隔甚有僅為短短1日者,則被告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6.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編號8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就附表共8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附表編號8該 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均無違誤可指;另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則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分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販毒之對象僅為1人,各次販毒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原審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故原審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8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8月,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8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即其中就販賣毒品部分,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較諸最低度之處斷刑,則微增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另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就不得易刑處分之部分,乃在有期徒刑5年2月至30年此一適法區間中,擇定有期徒刑6年6月而為量處,顯然落於低度刑區間;另就得易刑處分之部分,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微加區區有期徒刑2月之刑,俱顯乏定刑過重之情,足徵原審應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種類及對象俱屬單一,及販賣、施用毒品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各高度集中等節,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 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6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7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1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1年7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惟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點為112年2月25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下,原審卷第224頁參照) 112年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 112年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