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852-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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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洪國助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 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我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之流程及方式均明確指出,且亦指認販毒者為被告,足見其明確知悉當下答問之內容,證述應屬可採。㈡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被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錯了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㈢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堂)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通話結束後有碰面,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年5月4日18時35分、4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家隔壁,將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次就沒有付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新園鄉的家找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給我,所以11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補給我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西有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信。㈣又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及同年5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③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④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⑤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足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證人王韋文取得「1」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㈤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具證人等3人證述明確,被告畏罪、證人迴護而供述之內容,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㈠「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㈡「雖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歐,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指犯行。」。㈢「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固堪以採信。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歐。)你現在打給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怎樣。(證人許俊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人許俊榮:阿你回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俊榮:阿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㈣「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雖堪以採信。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㈤「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然而,證人許俊榮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何況,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許俊榮:喂,在家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啊。(證人許俊榮: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拉。)等你可能(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拉。(證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你在哪?(證人許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那邊等好了,好嗎?)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阿你還在家喔。)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人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固堪以採信。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㈦「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雖堪以採信。然審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現在那裡找的到工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家裡講一下工作嗎)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那天工作還要少歐。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啊你沒辦法出門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全都沒油,所以我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邊等你。)等我一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話)好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示「今天一件而已」,形式上固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而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為「一件」。但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詢中表示「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然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工作」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其他對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之情形,原審因而認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原審因認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㈧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雖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但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韋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一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代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㈨「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3分:「(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第141至145頁),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雖形式上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取得「1」。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㈩原審因而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4行)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如前四、所述,原審業已就證人即購毒者洪國助等3人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及缺乏必要之補強證據資以與施用者即證人洪國助等3人之指證綜合判斷,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亦即相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告前揭被訴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所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依憑主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67、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洪國助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中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紀錄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料共3份;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國助所指交易地點照片1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相關證人通訊之內容等情(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洪國助已於審理中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意旨㈡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許榮俊已於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監聽譯文中並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㈢部分,監聽譯文中並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證人王韋文表示不清楚被告姓名、僅知被告住在鹽埔鄉等語,與被告實際住、居所不符,恐有人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洪國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 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洪國助指認被告即為「勝阿」】(警二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我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3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10年間、在東港堤防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然而證人洪國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之前做裝潢,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他被人監聽,警察一直說我是跟他拿東西,故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證人洪國助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 被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4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歐,好。」(警二卷第12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7日18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過去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歐。)你現在打給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怎樣。(證人許俊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人許俊榮:阿你回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俊榮:阿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警二卷第13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所指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9頁),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所指犯行。  ㈤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9時許,我騎車到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上的鎮海公園外,打電話給被告,他就駕駛小客車到公園外,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7至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屏東東港鎮鎮海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9頁),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  ⒉然而,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 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許俊榮:喂,在家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啊。(證人許俊榮: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拉。)等你可能(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拉。(證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你在哪?(證人許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那邊等好了,好嗎?)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阿你還在家喔。)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人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鎮海公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指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3日19時許,我前往被 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3日晚上8點左右,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叫他下來,我1500元先拿給他,他上樓後從2樓後面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他用一個塑膠盒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用台語喊說我將塑膠盒放在後面的機車上,他說好等語(他卷第169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堪以採信。  ⒉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  ㈦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的通訊監 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大約同日0時40分許被告前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1000元,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現在那裡找的到工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家裡講一下工作嗎)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那天工作還要少歐。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啊你沒辦法出門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全都沒油,所以我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邊等你。)等我一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話)好等語」(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示「今天一件而已」,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為「一件」。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詢中表示「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然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工作」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其他對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實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本院採信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欲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討論之「工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王韋文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日23時23分及53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約在我家空地交易,有交易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9至6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  ⒊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韋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一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代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㈨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堂)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通話結束後有碰面,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年5月4日18時35分、4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家隔壁,將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次就沒有付錢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新園鄉的家找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給我,所以11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補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西有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 3分:「(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第141至145頁),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取得「1」。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0月初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 洪國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I(約1.2米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7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9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4 112年5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鎮海公園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5 112年6月13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1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及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分5月3日、5月4日2次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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