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85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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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 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建誠(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國中肄業,自幼父母離婚,跟隨父親,父親又因案入獄 ,故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未婚,其命運多舛,自幼即患有殘疾,一眼全盲、一眼近視1200度,並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入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被告一念之差犯下本案犯行,内心深感悔悟,被告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常良好。被告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1 ,為殘障人士,案發時遭警員噴射辣椒水,眼睛因辣椒水的刺激而劇痛,一時無法睁開眼睛,眼睛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慌亂中抓到其前方之副所長黃元邵(下稱告訴人),其才用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用左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自己左手之上 ,而告訴人則以雙手要掰開被告之左手,而被刀械劃傷,被告並未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擊之動作,其雖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僅以刀子架於告訴人脖子,並無施力之舉動,故告訴人僅左手及頸部輕微劃傷,並無重大之切割傷,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所節制 ,其雖持刀挾持告訴人,但於挾持過程中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在祖母及家人勸說下即放棄抵抗而由警員實施逮捕,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竟量刑3 年6 月,為最低法定刑之6 倍,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7行,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之審判筆錄),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視力因素導致不幸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部分,除據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之審判筆錄),亦就所為調查結果詳予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2行),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應量處較重之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9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主張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最低法定刑之6 倍,但法院就宣告刑之刑罰裁量,並非一律須以最低法定刑作為裁量標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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