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