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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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