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上訴-865-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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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宥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參罪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被告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第5-17頁,偵卷第127-131、139-141頁),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因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已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自白,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饅頭」等人之販毒集團之毒 品分裝場,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詳見禁閱卷第13-26頁),參以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39頁,偵卷第36、67、119頁),可認被告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係 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配合警方破獲毒品上游,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且販毒數量均屬少量,獲利甚微,爰請鈞院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咖啡包壓模處,對於毒品查緝之助益甚大,准予為被告減刑至三分之二,惠賜上訴人反省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願意坦認犯衍,而依據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所載,毒品咖啡包內雖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原審對此未審酌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仍加重被告人之刑度,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程度以其主觀不法的程度皆屬輕微等情節,准予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賜以最輕之量刑。㈢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所定執行刑過高,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的屬過苛,而依實務見解,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本案三次販賣行為手法近似,且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其在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僅屬交付毒品之最底層角色,可替代性極高,其無法與購毒者直接取得聯繫,也非毒品來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為:老闆將工作機交給總機向客人聯繫,老闆將毒品交給另外補貨的人,補貨人會再將毒品給「小蜜蜂」,最後由總機交代「小蜜蜂」將毒品送給客人進行交易,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老闆顯然較低,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甚高等節,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與比例原則有悖,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祈請鈞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信賴友人借款一百多萬元給友人,然友人分文未還,讓被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被告不得已始從事販毒工作,請審酌此一犯罪動機而為量處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6月、1年6月、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部分,已因合於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原審亦已予減輕,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負債之經濟壓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等語,然此並非量刑酌情減輕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3罪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就3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3罪量刑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司法院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2點 至第26點規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要點雖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但仍可為法院量刑及定執行之重要參考。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 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參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為同一販毒集團為之,3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該犯罪時間及空間非常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等事由,以此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3年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應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以2年10月為適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