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3-上訴-867-20250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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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聰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聰(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10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調查乾弟翁翔義 是否遭告訴人林育瑲教唆販毒,並藉此蒐證向警方舉發告訴人相關犯罪事實以為乾弟討公道,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僅有權利車1輛,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再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是以,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以持菜刀喝令告訴人下車,再開走 本案車輛之方式,強盜取得本案車輛,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除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亦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縱事後告訴人已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犯罪情狀,尚不具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2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事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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