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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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