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上訴-869-20250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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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孟麗(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起訴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12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2 次,112 年3 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1 次,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1 次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與 古全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作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與古全賢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並無雙方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内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明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金為何,自不足作為古全賢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難認古全賢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2 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 有關被告與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所提及款項,並非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係陳明坤對被告借款,陳明坤當時是表示會將借款返還被告,而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衡諸一般毒品買賣過程,買賣雙方通常係先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但細譯對話訊息,並無被告與陳明坤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之隻字片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最多只能推測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與陳明坤見面,即便假設訊息中之「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知悉被告曾向陳明坤收受毒品對價,至於訊息中所謂「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文字,似係表示二人當日晚上要見面處理「帳目」,與早上被告與陳明坤見面並無關聯。至於所謂「帳目」則係指陳明坤對被告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惟遍觀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除了被告提及要陳明坤當日「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外,並未提及「茶葉」或其他可代稱毒品之用語,自無法認定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又陳明坤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有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致歉,並表示當時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就隨便指認被告為販毒上游,此有蘇信興在場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上開三次販毒罪嫌為無罪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軟體之對話情境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彼此所得認知之代號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於112 年2 月26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部 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除有購毒者古全賢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所指「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更經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被告不會在家中自己做藥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並可用以佐證古全賢證稱被告係以「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確屬有據。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補強之證明程度不足,核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坤2 次部分: ⒈被告上開時間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部分,除有購 毒者陳明坤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所指「茶葉」、「茶葉罐」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且經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聽過被告以「茶葉」這個代號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陳稱:陳明坤跟我說,如果我跟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可以用「茶葉」當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我跟陳明坤的對話在講「茶葉」時,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與陳明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茶葉」、「茶葉罐」作為暗語,確實有上開多項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⒉其次,被告於原審係證稱於111 年12月29日早上及晚間沒有 與陳明坤見面(見原審卷第31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日上午有與陳明坤見面並以合資方式完成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明坤在晚上也有與其見面並說要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沒有販賣,陳明坤乃改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陳述不一,難以採信。另依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即向陳明坤表示「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語,已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 時有向陳明坤交付代號「茶葉」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根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始終一致之證述,其已證稱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見面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未足量給付並積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可由被告於翌日111年11月30日陸續向陳明坤表示無法「調貨」(即甲基安非他命)、「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得以作為補強證據之佐證。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二人只有見面而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有談論金錢部分係屬雙方借款等情,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信興,用以證明陳明坤有虛偽 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之情,惟查:證人蘇信興證稱:陳明坤告訴我被告曾經借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陳明坤,但陳明坤把錢先還給別人,陳明坤因而於113年間約我去被告家中,並向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可以晚點還款,此外沒有說到其他事情。至於陳明坤曾提到一張紙上有許多照片,因為沒睡飽亂比部分,那是陳明坤在我租屋處講的,我女友也有在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陳明坤第二次帶了一位30年好友蘇信興一起來,陳明坤是來跟我道歉,說他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在警局看到照片都差不多且很模糊,就隨便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二者陳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係稱:陳明坤是在112 年2 、3 月間去找被告道歉,是在證人蘇芳祥被警察傳喚(按為112 年3 月28日)後才去道歉(見原審卷第94、99頁);而陳明坤於原審113 年4 月11日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 頁)。因此,縱認證人蘇信興於本院所為證述確屬真實,於其所證述之時間及內容事件上,亦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 請傳喚證人徐龍祥,待證事實略以:徐龍祥於111 年11月28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蘇方祥聊天,迄翌日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離開,徐龍祥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過程。惟查:如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但被告同居人蘇方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此情事,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行交互詰問(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另審核證人陳明坤歷次證述,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僅有自己一人別無他人在場 ,也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再者,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時許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果有徐龍祥親自見聞,何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陳述,被告其後甚至抗辯當時未與陳明坤見面。此外,以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後,逐次分別聲請調查證人蘇方祥、蘇信興、徐龍祥 ,核屬一再臨訟設詞,難以採信,審酌後爰駁回辯護人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末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審判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原審據此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孟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 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瑞豐,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橋檢春歲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 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1月29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 2 111年11月29日20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 3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2月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9日17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四 被告孫孟麗與陳明坤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61-6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 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 陳明坤:那麼現在呢?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 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 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 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 陳明坤:好的。 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 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 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 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 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 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 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 陳明坤:好,謝謝阿姊。 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 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 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 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 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 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 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 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 阿麗:你放心吧!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 阿麗:不用客氣。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 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 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 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 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 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 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 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 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 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 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 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 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 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陳明坤:好 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 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 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 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 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 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 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 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 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 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 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 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 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 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 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 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 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 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 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 陳明坤:等等過去拿 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 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 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 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 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 陳明坤:可以 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 阿麗:謝謝你了!晚安 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75、7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4]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阿麗:我在家門內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21] 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0] 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37] 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4] 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 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 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1] 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 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古全賢:我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 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5] 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 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 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 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