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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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