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87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蔡明儒於不詳時日,加入身分不詳、飛機社群軟體暱稱「H」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2年7月初,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客服人員、老師身分,佯稱投資「合庫OTC」可以獲利,但需先儲值金錢至「合庫OTC」,才能扣款等情,致使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先後5次合計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雙方再次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面交110萬元,而於吳惠昭至銀行臨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疑似遭詐騙,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警方旋即派員到場埋伏。蔡明儒則與身分不詳暱稱「H」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合庫證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李順隆」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李順隆」印章1顆,交予蔡明儒,再由蔡明儒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後備用。待蔡明儒抵達取款地點,向吳惠昭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順隆」,而於取得吳惠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玩具鈔110萬元後,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聯絡用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而併予審理。並說明其等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順隆」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其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遂犯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 」予減刑,查被告此次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提供助力所致,故本案犯行客觀上與既遂犯之差別,僅在於被害人與警方之防範作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行為,要與一般面交車手之犯行無差別,原審卻予以減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共同正犯,原審僅處有期徒刑4月,接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之刑度,顯與其罪責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法有效匡正社會風氣並遏止再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共犯擬詐取被害人之金額達110萬元,金額龐大,且同時以行使冒用「李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不實「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為犯罪手段,犯罪組織與手段均屬縝密,並同時侵害合作金庫之名譽,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處幾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有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不實收據等文書為犯罪手段,詐騙手段精細,擬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110萬元,金額甚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