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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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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