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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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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