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訴-89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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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 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 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提起上訴,及被告曾文修、黃冀 芸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上訴之意旨 被告黃冀芸犯罪後,於聲押庭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旋即於 偵查庭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㈡被告曾文修之上訴意旨 被告曾文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7、8部分,即製造毒品部 分之犯行,只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末混合,僅在於提昇口感,並非提升毒品品質或效果,與一般提煉精緻的製造犯行相比,惡性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就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更重,顯屬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部分,即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1千元出頭而已,獲利屬於輕微,惡性難認重大,對應於前述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已經達到製造毒品之程度,顯有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有情輕法重情事云云。 ㈢被告黃冀芸之上訴意旨 被告黃冀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然有與曾文修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但請考量這三次不論是交易數量、價格、金額等,被告黃冀芸均無權置喙,也不是主導地位,沒有獲利,只是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另審酌被告黃冀芸對於所犯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亦深感悔悟,審酌其父親罹患重病、母親輕度障礙,目前尚有7歲女兒要養,確有情輕法重情事,沒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非良好情事,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曾文修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黃冀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因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茲依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各已年約30歲、26歲,身心成長之階段業已完成;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均業工而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依渠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依然故我,犯本件參與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之辯護人雖各執前開辯詞為據,主張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設計,原與其犯罪行為製造毒品之手段、加工方式、程度無關,亦不因所販賣之數量、價額若干而有異,月攘一雞,本質不變,均難因此而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黃冀芸雖執其家中尚有罹於病痛、身心障礙之父母與亟待養育之幼女,資以主張其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卻之不慈。然依所舉,其間苟有令人矜憫者,亦屬因其犯罪受刑而難堪受累之雙親、幼女,無從反而認為其肇至此果之販賣毒品犯罪本身情狀係堪可憫恕,不容混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渠犯罪有何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文修所犯7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4年6月、3年10月、4年8月、4年6月;就被告黃冀芸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7月之刑。並說明其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故不在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 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就行為人個人之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冀芸於偵查中在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其詞一節資為指摘,然其情節既仍符合前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並已經原審考量其具體情節而予適用,堪認於量刑裁量中已然注意並納入審酌,自無不合。被告曾文修上訴執前開其他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為範本,並以其製造毒品犯行僅在增加口感,惡性較低云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遽為指摘法院量刑違法之依據;又製造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之行為創造供接觸、施用毒品之機會(條件)及危險,危害社會,被告曾文修既自承其製造毒品係以加入果汁粉末方式為之,以達增加口感之目的,是就創造得以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危險而言,與製造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其他犯罪態樣及行為,均無二致。另被告黃冀芸主張其因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犯罪,不是主導地位,亦無獲利,情節並非罪大惡極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對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其最高刑度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5年,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所示均已幾近低限之刑度,客觀上亦顯無所稱係按罪大惡極之標準量刑,誠不待言。準此,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量刑過輕;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冀芸之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