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上訴-891-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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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水雖以:被告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 逾七旬、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要被告獨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人微薄,僅供家庭生活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賴以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認不諱,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但書規定,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而啟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二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前科事實,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水與吳美琪素不相識,因受羅宇清委託前往向吳美琪討 債,惟經吳美琪否認欠款,詎陳文水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吳美琪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 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在吳美琪之○○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住處附近之○○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㈡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布條,接續懸掛在吳美琪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天倫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吳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前往張貼海報、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張貼海報、布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上開張貼及懸掛之海報、布條內容,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做部分遮隱,惟衡以被告張貼及懸掛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或附近,併綜合上開海報、布條內容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此情亦據被告自承:我去張貼讓附近鄰居看到知道她在外面欠人家錢等語甚明(警一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受羅宇清委託始向告訴人討債 ,然既經告訴人否認欠款,且被告又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在債務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惡意躲債」之事,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賴帳之人而貶損其社會名譽,顯非出於正當目的,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名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等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各陸續張貼海報或懸掛布條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3個月之久,有明顯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受他人委託即前往討債 ,並於不瞭解雙方債務實情下,率以上開張貼海報、懸掛布條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其名譽,其動機顯有可議,手段更無足取,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有多件恐嚇、毀損、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前案都是為他人「協商債務」所生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屢屢以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從事討債行為,素行顯非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之間隔期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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