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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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