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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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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