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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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