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訴-91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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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至於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1、1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甲○○為成年人,與A女(代號AV000-Z 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於110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至6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居所(地 址詳卷,下稱前揭居所)內,持具攝錄功能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合稱前揭手機),與A女以FACETIME視訊裸聊時,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經A女同意以擷圖方式製造A女裸體照片1張(下稱前揭照片)。 ㈡甲○○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某時,在前揭居所內,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Zin Liu」,於A女設定公開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由A女拍攝之影片2則(影片長度分別為0分49秒、3分7秒,下合稱前揭影片),及「我要讓他紅」、「來看吧」等文字,並標記臉書暱稱「方富貴」友人;復將前揭影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放蕩不羈」傳送予A女友人陳○○及黃○○(真實姓名詳卷),以此方式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截圖拍攝A女之性影像圖檔 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拍攝後隨後傳送給A女,A女當時並無表示任何不快或反對之言行,與被告通訊、互動均如往常,被告更未將該圖檔散布於眾,足徵被告非基於侵害A女人格權之動機及目的而蓄意觸犯本件犯行,行為時僅因不諳法律、作為情侣間嬉鬧之情趣互動;又案經發覺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並於審理期間誠懇表態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縱被害人拒絕,仍不應否定被告誠願乞求寬宥及稍事彌補之真摯心意,堪認其犯罪後積極補過而有悔意。堪認被告僅係不慎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核其犯罪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倶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應認有足堪憫恕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已具體審酌:⑴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⑵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所處之刑,僅比法定刑下限高出2月,而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 被告所散布上述猥褻物之對象為特定對象2人,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但均為被害人所拒絕,非無悔意,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被告所犯上述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顯比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重,然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質較重(法定刑1年以上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罪質較輕之(法定刑3年以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卻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據此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所散布之物為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電子訊號)、犯罪動機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所散布之對象為A女之兩名友人,對A女之名譽與尊嚴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未曾賠償或向A女道歉以獲得A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且拒絕復合,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難認為有真誠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解。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我覺得給被告緩刑並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5、87、135頁),故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 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