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上訴-917-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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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沛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但被告已婚,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被告雖犯四次販賣毒品罪,但僅販售予一人,販售對象單一,次數亦非頻繁,犯罪情節及危害與大、中盤毒梟尚難相提併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法重情輕之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處斷刑為7 年1 月,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被告於二個月期間所販賣毒品數量高達3,600 包,販售總金額為新臺幣412,500 元,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1至2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其中,被告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並非小規模之販賣,而被告所指家庭因素不能作為合理化其販賣毒品可從輕量刑之依據,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請求本院定執行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審已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以被告另有他案審理中,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不定執行刑。而上開他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確定,且該他案已有定執行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356頁所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仍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