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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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