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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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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