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931-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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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郭信宏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蓋某」之名稱,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找(糖果符號)」,陸續發布「有人需要執?」、「看你們的需求」等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覽,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阿昭」之名稱互加為好友。詎郭信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愛蓋某」之名稱,經由Telegram聯繫由員警喬裝之「阿昭」,佯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與「阿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與義華路159巷之交岔路口交易。嗣郭信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由員警喬裝之「阿昭」到場,遂交付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員警發現該等結晶體外觀與安非他命明顯不符,又以毒品初篩測試劑套組初步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郭信宏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固然未遂,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他人實際財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如上之罪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原擬詐取之金額為6500元,數額尚低,且為未遂犯,並未生實質之危害,故原審量處其有期徒3月,應足生警懲之效,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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