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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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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